第十九条

已修改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