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集中使用;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的,经与所在单位协商,可以适当增加,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人员和工会平等协商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