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调整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落实情况;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七)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其他相关的重要问题。

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各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前款规定的事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