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属于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