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