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企业无标准生产或者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