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 执业第二十五条已废止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四)开具虚假证明;(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