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Repealed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