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十八条已废止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