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