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