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