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八条已修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