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七条已修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