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