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已修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