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