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