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