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