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