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