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