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并保留食盐的购货、销售凭证;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