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