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爱国卫生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