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十一条有效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确定责任人员,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卫生秩序责任等制度,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