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由博斯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非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治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