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第十条有效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