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五条已废止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