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二)建立场内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

(三)对入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验物;

(四)根据需要配备动物产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公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产地信息。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