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