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