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章 旅游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已废止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