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监督员和检查员]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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