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公益活动组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评优选先;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或文明单位创建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不及时组织开展公益日活动的;
(三)损害公益活动参与者、受益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强迫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公益活动的;
(五)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公益活动参加者有前款(三)、(五)项情形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