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