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