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