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