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