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