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抽检,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对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但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