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