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