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