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对举报信息进行登记,并在当日予以调查确认,未造成湿地破坏的,对当事人予以告诫;对违反本条例行为并造成湿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