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