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湿地保护第十二条已废止本市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实施退耕、退牧、退林等使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在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后,有关部门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证。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