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具备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