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湿地保护第十一条已废止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渔业养殖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