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湿地保护第十条已废止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应当通过补水、退耕、轮牧、退牧、禁牧、引水治沙、种草、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修复。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